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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一种典型的经济犯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初始于1995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1997年修订刑法第205条吸取了《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基本内容,明确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在该罪第三款中明文规定了单位犯罪。如何准确界定本罪的单位犯罪,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与实践意义。下面谈谈本人之观点,以供同仁商榷。
根据刑法理论和我国刑法之规定,成立单位犯罪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必须是刑法分则条文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现实生活中,很多危害社会的行为事实上可以由单位实施——如单位贷款诈骗,由于刑法分则条文没有规定主体可以是单位,因此,即便是由单位组织实施的,实践中也只能按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第二,必须是行为人以单位的名义实施。所为单位,即刑法第30条规定的“企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而组织其生产和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其中单位犯罪主体之一的企业包括有限责任企业和股份有限企业。前者是指全体股东以各自的出资额为限对企业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企业;后者是指有一定数量的股东发起设立的,全部资本划分为股份,股东按拥有的股份承担财产责任的企业。应当特别指出的是:这里 “单位”不应有所有制上的区别,亦即无论是全民所有性质还是集体所有性质抑或私人所有性质的单位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同时应具备A、在犯罪过程中以本单位的合法名称出现。B、利用本单位所掌握的人力、物力进行犯罪活动。第三,必须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由单位内部人员或委托他人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如何理解“在单位意志支配下由单位内部人员或委托他人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作为一种虚拟主体,单位自身是无法实施具体行为的。所有单位的行为只有通过单位内部人员或委托他人才能实施。就理论而言,所谓“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就是指经单位领导层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其负责人决定实施,单位决策机关的决策反映单位的意志,反映单位主观心理状态。因此,当单位决策机关为本单位谋取利益,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时,单位就具有犯罪的主观心理状态。第四,必须是为了单位集体的利益,即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是为了单位集体的利益或者其收益归单位所有。
鉴于刑法第205条已经把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规定为可以由单位实施的犯罪,那么通过以上分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单位犯罪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必须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由单位内部人员或单位委托的其他人员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换言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必须是经单位领导层集体研究决定或者是由其负责人决定实施的。何谓“单位内部人员”笔者认为,“单位内部人员”是指某一单位的现职人员,包括正式录用的人员或临时聘用人员,既可以是单位负责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一般工作人员,而“受单位委托的其他人员”是指虽非单位正式录用的人员或临时聘用的人员,但经单位负责人员指定或委托帮助单位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人员,如企业股东,可能并非单位正式录用或临时聘用,但由于与单位存在关联性,仍可接受单位委托实施犯罪。第二,必须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换言之,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而不是以个人的名义实施的。“单位”必须是事实上真实存在的,如果行为人以虚构的“单位”或者以已被吊销、注销的“单位”之名义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则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同时,如果个人成立单位的目的就是为了进行犯罪活动或企业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则亦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第三,必须是为了单位整体的利益即所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为了单位集体的利益或者其收益归单位所有。对于集团企业等单位而言,“单位的整体利益”则包括集团企业的整体利益和下属各子企业的整体利益。笔者认为,同时具备了以上三个条件,即可认定为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述三个条件中,第一项、第二项条件均为充分条件,第三项是实质要件、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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